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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忠亮因诉被上诉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亮,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法定代表人:贾小平,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亮因诉被上诉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以下简称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6)湘110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张忠亮系冷水滩区仁湾镇张家铺村灌塘组人,1992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了161.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建设了五个门面二层楼住房,并在该住房旁建了猪栏、澡堂、厕所等200平方米的建筑物。2008年张家铺村毛坪、灌塘、门楼组向永州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在张家铺村猎豹东、西两侧进行房屋改造。2008年12月22日永州市规划建设局批复由张家铺村组织自拆自建,但土地不得分割到户。2009年7月罗兵等6户拆除了原告在猎豹西侧的一间厕所、一间洗澡堂和一个废弃的猪栏,并在此修建了房屋。原告认为罗兵等6户拆除其附属建筑物是被告安排的,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2014年7月5日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作出《关于张忠亮要求开发区赔偿其土地的处理意见》,认为“开发区不存在赔偿张忠亮被罗兵等6户占用的土地,更不存在赔偿每个门面50万元或补地7亩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张忠亮要求被告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1200万和房屋损失8万元,属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房屋在2009年7月被拆除,原告应当在2011年7月前提出申请,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忠亮的起诉。上诉人张忠亮上诉称:1、罗兵等6户非本组人员,被上诉人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无权将上诉人的土地安排给罗兵等6户。2009年被上诉人召开会议将上诉人的土地安排给罗兵等6户,口头承诺待征收羊毛冲时再补偿。2014年开始征收羊毛冲建标准厂房。上诉人2009年在羊毛冲建了六间房并挖了一口三亩多的池塘,开发区称其是违章建筑,将房屋推倒并承诺会作出处理。2014年违章房屋的补偿到位,但六个大街临街门面地,开发区认为上诉人要价太高,要求上诉人寻求法律途径。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和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作出处理意见,称罗兵等6户已给上诉人一万元,已作交易,被上诉人不负责。2、上诉人现住住宅和新建住宅用地共27米均为商业用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六个大街临街门面地70年房产使用权等价交换1200万。猪栏三间、澡堂砖瓦房、厕所砖瓦房等共计200平方米建筑物的经济损失8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忠亮系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张家铺村灌塘组人,1992年11月10日,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为张忠亮颁发了冷集建(92)字第07-02-0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中亮,地址:仁湾乡张家铺村灌塘组,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161.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61.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南西北均以本户外墙为界”,张忠亮在此宅基地上建设了五个门面二层楼的住房,并在该住房旁边建设了猪栏、澡堂、厕所等建筑物。2009年7月罗兵等6户拆除了张忠亮住房旁的猪栏、澡堂、厕所等建筑物,尔后罗兵等6户在此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因上诉人张忠亮信访要求行政赔偿,2014年7月5日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作出《关于张忠亮要求开发区赔偿其土地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二、基本诉求:原长丰工业园把张忠亮的自留地安排给了没有门面的罗兵、张华、张六元、张四元、张绍伟、陈于庆6户。现要求开发区进行评估,赔偿每个门面50万元或补地7亩。三、调查情况:……2008年张家铺村毛坪、灌塘、门楼三个村民小组见原市长丰汽车配套工业园在长丰集团大规模开发建设,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或经营可以得到较大的经济收入。于是三个组向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在张家铺村猎豹东、西两侧进行房屋改造。2008年12月22日永州市规划建设局批复张家铺村毛坪、灌塘、门楼三个村民小组由张家铺村组织自拆自建,但土地不得分割到户。由于罗兵等6户在猎豹路西侧没有土地,而张忠亮在临街已建二层楼的5个门面房屋,6户通过多种途径拆除了张忠亮在猎豹路西侧的一间厕所、一间洗澡堂和一个废弃的猪栏,并在此修建了房屋。事后罗兵等6户共凑了10000元赔偿款给张忠亮,张忠亮接受了补偿。四、处理意见:罗兵等6户在此建房为其私人行为,张忠亮已收下6户10000元赔偿款,双方应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张忠亮不能提供该土地的附属设施等规划、国土房产的合法手续。开发区不存在赔偿张忠亮被罗兵等6户占用的土地,更不存在赔偿每个门面50万元或补地7亩的问题”。2015年7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杨玉英、张忠亮诉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玉英、张忠亮诉请依法按国家标准补偿六个临街门面地使用权的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猪栏、澡堂、砖瓦房、厕所砖瓦房的经济损失80万元。2016年8月2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张忠亮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会议的方式转走原告财产而未依法补偿,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张忠亮、杨玉英与罗兵等6户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落实宅基地赔偿款、门面地使用权的经济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杨玉英、张忠亮的起诉。上诉人张忠亮认为2009年被上诉人安排罗兵等6户拆除了其住房旁边的猪栏、澡堂、厕所等共计200平方米的建筑物,并通过会议方式将猪栏、澡堂、厕所等200平方米的土地按六个临街门面地分配安排给罗兵等6户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张忠亮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财产权,并未得到任何补偿。为此,2016年11月9日,张忠亮以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赔偿六个大街临街门面地70年房产使用权损失1200万以及猪栏三间、澡堂砖瓦房、厕所砖瓦房等共计200平方米建筑物的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忠亮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2015)永冷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014)永冷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对行政行为已提起过诉讼;被上诉人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质证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014)永冷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是对杨玉英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无联,本院不予确认。(2015)永冷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张忠亮就本案相同事由要求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赔偿曾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冷集建(92)字第07-02-0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关于张忠亮要求开发区赔偿其土地的处理意见》;3、(2015)永冷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4、张忠亮的行政起诉状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上诉人张忠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张忠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张忠亮的起诉正确。张忠亮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赔偿六个大街临街门面地70年房产使用权损失1200万以及猪栏三间、澡堂砖瓦房、厕所砖瓦房等共计200平方米建筑物的经济损失8万元”,从该项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张忠亮应就其符合上述起诉条件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张忠亮主张被上诉人安排罗兵等6户拆除其猪栏、澡堂、厕所等建筑物,并通过会议方式将其土地安排给罗兵等6户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合法财产权。即上诉人张忠亮认为加害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张忠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害行政行为的存在及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亦未提供其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故上诉人张忠亮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为此,上诉人张忠亮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和环保局是否有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张忠亮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前提未成就,张忠亮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无从计算起始时间,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张忠亮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因张忠亮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忠亮的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4)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姬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