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14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4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忠县房产一套所有权、居住权归原告,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此房屋产权所有证,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所有证、判令该房屋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答辩,结婚、离婚的情况属实,要求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享有房子的部分产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忠县房产一套,系按揭10年至2019年6月。2012年4月1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协议书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认可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忠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婚生小孩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忠县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