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谭某2、谭韦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2,谭韦娜,谭某1,谭正学,冯道先,廖龙,严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初1821号原告:谭某2,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谭韦娜,女,生于1999年10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谭某2,系上列原告谭某2,与谭韦娜系父女关系。原告:谭某1,男,生于2004年2月2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谭某2,系上列原告谭某2,与谭某1系父子关系。原告:谭正学,男,生于1948年1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冯道先,女,生于1950年1月1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廖龙,男,生于1994年5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严克芬,女,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谭某2、谭韦娜、谭某1、谭正学、冯道先与被告廖龙、严克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某2、谭韦娜、谭某1、谭正学、冯道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11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龙、严克芬密谋伤害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廖龙持刀向原告连刺三刀,原告住院治疗41天,构成伤残九级,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7115.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致伤原告,且是故意伤害,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但具体的受害人“原告”不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仅有原告谭某2一人,不能证明其余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谭某2、谭韦娜、谭某1、谭正学、冯道先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某2、谭韦娜、谭某1、谭正学、冯道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依法减半收取9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谭某2、谭韦娜、谭某1、谭正学、冯道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