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邹建华与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075号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邹建华,男,55岁(缺席)。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今对该小区住户及商业网点进行服务和管理,被告是小区的住户,应该根据合同规定向原告缴纳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共计1,650.00元,但被告至今无故拖欠,迟迟未予交付,原告公司索要数次无果。物业费是小区治安秩序环境绿化及卫生,房屋公共设施配套管理的根本保证,若物业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将会对物业管理和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商户造成一定影响。为维护小区内全体业主、商户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2017年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进驻小区合法。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具有法律资质。3、照片一组(17张)。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邹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灯塔市东鑫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商业网点收取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业主(住户)收取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邹建华的住宅位于灯塔市东鑫馨园X号楼,面积为92.82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年55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为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邹建华未向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灯塔市东鑫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邹建华2015年和2016年和2017年的物业费共计1,650.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邹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尚承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