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怀臣、王宏志等与戴敬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臣,王宏志,戴敬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047号原告:吴怀臣,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原告:王宏志,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戴敬涛,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与被告戴敬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臣、王宏志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臣、王宏志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日,二原告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通知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然将二原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二原告为此代替被告归还该笔银行借款本息159924.04元。二原告代替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将该借款支付给二原告。现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二原告代偿款159924.0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怀臣、王宏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怀臣、王宏志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戴敬涛的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戴敬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贷款150000元,时间是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利率12%,借款用途是进母婴用品,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付息。3、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代替被告偿还欠款159924.04元,被告应当偿还给二原告,并且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戴敬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怀臣、王宏志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与被告戴敬涛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戴敬涛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进母婴用品”,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为被告戴敬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敬涛没有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遂通知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16日,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为被告戴敬涛代为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9924.0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为二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作为向欠款人追偿代偿款项的凭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作为被告戴敬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敬涛追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戴敬涛偿还代偿款159924.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怀臣、王宏志代偿款159924.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戴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