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鸿武与杨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545号原告:杨鸿武,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白竹湖农场白竹湖作业区,被告:杨文法,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鸿武与被告杨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文法偿还杨鸿武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暂按1200元计算);2.杨文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杨鸿武自愿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杨文法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杨文法因创业需要向杨鸿武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杨鸿武收执。后经杨鸿武多次催讨,杨文法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文法未作答辩。杨鸿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杨文法于2015年6月14日向杨鸿武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杨文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杨鸿武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杨文法向杨鸿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杨鸿武收执。借款后,杨文法未还过款。本院认为,杨文法向杨鸿武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杨鸿武与杨文法未约定借款期间,杨鸿武可要求杨文法返还借款,杨鸿武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间届满,故杨鸿武要求杨文法偿还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文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鸿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