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428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谢某某,女。被告潘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偿还了4.6万元,余欠5.4万元从2015年9月至今不予清偿。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4万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借款、还款情况属实,我还了部分利息,具体记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实。现没有偿还能力,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及以潘某乙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潘某乙及谢某某的自然情况,潘某甲、潘某乙是同一个人,系谢某某爱人。潘某甲是学名,潘某乙是小名,上户口时上成潘某乙,平时生活中实用的潘某甲。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用房屋抵押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用现金支付两被告。两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余欠5.4万元借款至今没有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其余欠借款5.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潘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已偿还本金4.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4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谢某某、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兴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