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锐杰、董建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杰,董建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建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受上家雇请,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牌轿车窜至十堰市城区,利用车载“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冒充建设银行95533客服号码,向周围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发送虚假的建设银行积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十堰市武商人民商场超市上班时,其手机收到王锐杰、董建锋利用车载“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发送的诈骗短信后,刘某点击该短信内附带的诈骗网址××,并按照网站上的提示进行操作,致使被骗取人民币4800元。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凌某行至十堰市北京路行政中心路段时,其手机收到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利用车载“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发送的诈骗短信后,凌某点击该短信内附带的诈骗网址××,并按照网站上的提示进行操作,致使被骗取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刘某、凌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的方法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骗取刘某、凌某共计人民币96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受上家雇请,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牌轿车窜至十堰市城区,利用车载“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冒充建设银行95533客服号码,向周围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发送虚假的建设银行积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十堰市武商人民商场超市上班时,其手机收到王锐杰、董建锋利用车载“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发送的诈骗短信后,刘某点击该短信内附带的诈骗网址××,并按照网站上的提示进行操作,致使被骗取人民币4800元。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凌某行至十堰市北京路行政中心路段时,其手机收到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利用车载“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发送的诈骗短信后,凌某点击该短信内附带的诈骗网址××,并按照网站上的提示进行操作,致使被骗取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贰部、无线发射器壹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嫌疑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证据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十堰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凌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的供述,十堰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关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警大队送检设备功能验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的方法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骗取刘某、凌某共计人民币9600元,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锐杰、董建锋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董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无线电发射器一部予以没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