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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薛有道与曹峻峰、王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有道,曹峻峰,王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679号原告:薛有道,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曹峻峰,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云强,住北京市昌平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薛有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峻峰、王云强(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霍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曹峻峰、王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2.7万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上蔬菜损失48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曹峻峰驾驶王云强名下的×××号车辆和骑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三轮车和车上蔬菜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曹峻峰、王云强未作答辩。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5时4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曹峻峰驾驶王云强名下的×××号车辆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曹峻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骶尾部、右膝,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330.66元。原告提交2016年4月3000元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1张,证明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公交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称其以卖蔬菜为生,要求按照每月9000元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1.5个月的护理费。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蔬菜损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缺乏医嘱,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伤情,本院支持三天的该项费用,原告对计算标准未举证,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三轮车损失,原告按照购买价格主张不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蔬菜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车载物品受损,对此原告也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曹峻峰、王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有道医疗费一千三百元、误工费三百元、营养费一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二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薛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薛有道负担735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峻峰、王云强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