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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与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人民政府,陈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25行初37号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骆驼坳镇赵家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77578872K。法定代表人:黄光忠。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5331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复议、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林春,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7091607110024,代理权限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胜利街人民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3880-8。法定代表人黄耀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07225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反驳、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州区七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伏清,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章,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省商城县司法局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司法文书。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章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黄冈��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黄冈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陈章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陈林春,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存,第三人陈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陈章6月19日上午在案外人汪峰处工作,身体既没有明显受伤痕迹,也无任何身体不适,直到下午13点在宿舍休息感觉腹痛到医院诊治,被医院诊断为回肠末端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及右侧腹股沟��疝。第三人发病地点是在自己的宿舍而非在工作场所,且受伤时间与工作时间间距较长,根据医院的诊断病情,引起回肠破裂的原因是多种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发病。第三人是汪峰雇佣的,工作由汪峰安排,工资待遇不是由原告发放,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发病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陈章在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车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第三人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罗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申诉,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确认第三人陈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受伤时其妻夏某及在场工友徐某、卓某、刘某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等证据。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到事发现场调查证人,并调取了确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材料。经审理,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陈章受伤为工伤���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将板材加工中的“小切”承包给自然人汪峰,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受伤,按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汪峰不具备用工资格,原告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用工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被告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第三人工友刘某、徐某、卓某及其妻夏某的《询问笔录》及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等证据,认为能够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同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3月3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8日分别邮寄送达给本案原告、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陈章述称,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维持该两行政行为。同时,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第三人陈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自述2015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作业时,切割的石板突然断裂致腹部受伤住院,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证据2、第三人陈章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一套,拟证明第三人基本信息、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对事发在场的证人夏某、徐某、卓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陈章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工作地点,受伤原因为工作原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病历资料证实第三人伤情及治疗的相关事实;证据3、确认劳动关系时的调解仲裁笔录1份,拟证明仲裁庭开庭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因工受伤;证据4、社会保险稽核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工友卓某证实其在原告车间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5、控告书、劳动监察调查笔录,撤销控告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并向第三人送达;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1份,拟证明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垫付医药费是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证明原告就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第三人自述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对证据2中的第三人和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于法律援助中心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的身份存异议,这4人是否是公司员工,在笔录中不能反映;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在调查笔录上都是说听说第三人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亲眼所见第三人受伤;对于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的时候没有看到申请第三人出庭,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为公司交接问题,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被申请人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已经否认与第三人陈章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病历资料,如果是有医院公章的,原告予以认可,但第三人的伤情并不能证实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卓某的笔录说明只是听说第三人受伤,并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监察局的笔录上写明没有人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第三人陈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陈章对于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据2、黄复答字〔2017〕00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据3、黄复参字〔2017〕006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据4、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1-4拟证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第三人陈章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3、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2015年12月2日对汪某、卓某、许广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原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证据4、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非原告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第三人是下午1时在宿舍腹部疼痛难忍,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在下午1时许发病与撞上3号小切机器存在时间差距,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缺乏关键性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调查笔录上的调查人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没有授权,形式上应该提供原件。对调查的客观事实有异议,与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汪峰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汪峰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原告违法分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由承包人承担。第三人受伤情况,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受伤,原告所称受伤时间是下班后,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基于仲裁书,认为第三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陈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不真实,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笔录中没有反映证人跟陈章之间是何种工作关系,没有反映证人与第三人是在一个车间工作,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提供的证人卓某等的证人证言,这几个证人当时就在操作机器车间里,显然这两位证人作为第三人的工友,其证明的事实更具有真实性。证人汪某不在该车间工作,不可能知道第三人受伤情况,证人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对于卓某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认为应当以卓某的第一份调查笔录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卓某的调查笔录在前,原告提交卓某的调查笔录在后,存在串供的可能���,应不予采信。对于许广昌的笔录,能够印证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其受伤事实。对证据4,第三人同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对汪某、许广昌的调查笔录、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7份证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4份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2015年12月2日对卓某的调查笔录与2015年7月22日的调查笔录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而原告对2015年7月22日的调查笔录在劳动仲裁调解时明确表��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第三人陈章及其妻子夏某在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大理石生产车间操作3号“小切”机器。上午10时许,第三人腹部撞上了3号“小切”机器的铁桩,当时第三人感到疼痛,其妻夏某及同车间工友徐某将其送回职工宿舍休息。13时许,第三人腹部疼痛难忍,原告工程承包人汪峰将其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右腹股沟斜疝。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6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22日调查其妻夏某、工友徐某、卓某、刘某的笔录、(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书、第三人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调取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时的调解仲裁笔录,对证人卓某进行了询问。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3月8日分别向本案原告、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3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两项决定。本院认为,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是第三人陈章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时的陈述,2015年7月22日其妻夏某、工友徐某、卓某、刘某的所作的陈述,(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书、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时的相关材料、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卓某的调查及第三人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6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大理石生产车间操作3号“小切”机器作业时受伤,13时许入院治疗。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黄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罗劳人仲字第43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受伤的理���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洪 彬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