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衣兴学、张兆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兴学,张兆浦,李现民,尹文涛,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兴学,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浦,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民,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临朐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文涛,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临朐县。原审被告:李娜,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临朐县。上诉人衣兴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兆浦、李现民、原审被告尹文涛、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衣兴学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4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尹文涛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确告知了所担保的借款含有2014年2月份的借款;被上诉人李现民与李娜、尹涛存在特殊亲情关系,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与否认已明知涉案担保是含有2014年2月份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涉案担保借款并不是《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而是对2014年2月份借款的部分担保,且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担保不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是否为含有2014年2月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兆浦、李现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平应在适当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尹文涛、李娜未作陈述。衣兴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尹文涛、李娜返还原告衣兴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兆浦、李现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日,被告尹文涛以在临朐县城关街道尹家桥村建设房屋为由向原告衣兴学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自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市场支行取款35万元,加自有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尹文涛。2015年5月8日,被告尹文涛给原告衣兴学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衣兴学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担保人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金额归还为止月息二分借款人:尹文涛2015年5月8日。”之后,被告李娜在借款人处加签本人姓名,被告张兆浦、李现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2015年6月8日,被告尹文涛给原告衣兴学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衣兴学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担保人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金额归还为止借款人:尹文涛2015年6月8日。”之后,被告李娜在借款人处加签本人姓名,被告尹文刚、尹海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2015年6月8日,原告衣兴学、被告尹文涛共同出具证明条一支,内容为:“今证明尹文涛于2014年2月1日借到衣兴学现金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正),因衣兴学原欠条不慎丢失(有条作废,以上利息已结清),尹文涛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8日分两笔打借条共计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正)证明人:衣兴学借款人:尹文涛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尹文涛、李娜为原告出具房屋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盛世家园33号楼1单元601室(含一切装修),125.91平方米,储藏室约14平方米以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抵押给衣兴学。本房屋一切经济纠纷与衣兴学无关。房屋产权人:尹文涛李娜2015年10月8日”。该房产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衣兴学陈述,2014年2月1日,尹文涛共借本人现金40万元,利息一直在履行,2015年的时候,我对尹文涛不放心了,找了张兆浦和李现民担保……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衣兴学陈述,2014年2月1日,被告尹文涛借原告现金40万元,原告提取35万元加上现金5万元一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将40万元借条分别找两个担保人担保,这20万元找张兆浦、李现民担保,另20万元找其它担保人担保……。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衣兴学陈述,尹文涛还利息时因没有能力还40万元的利息,分成30万元与10万元偿清利息,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力及时偿还40万元的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被告尹文涛提出将40万元分成两笔20万元分别提供担保人担保……。原告衣兴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兆浦、李现民作为被告尹文涛、李娜的担保人,于2015年5月8日在借条上签字时已告知被告张兆浦、李现民其担保的借款是2014年2月1日的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尹文涛、李娜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借款人李娜与担保人李现民系叔侄关系,担保人张兆浦系担保人李现民职工,被告已结清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4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条、银行交易明细、抵押证明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文涛、李娜向原告衣兴学借款40万的事实,有被告尹文涛、李娜分别给原告衣兴学出具的本案20万元的借条一支及(2016)鲁0724民初851号案件中的20万元借条一支、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衣兴学与被告尹文涛、李娜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尹文涛、李娜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尹文涛、李娜在向原告出具的本案2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借贷属于“借新还旧”,或者对旧债重新出具借据,重新出具借据时并未实际交付资金,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加重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的,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衣兴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兆浦、李现民于2015年5月8日为被告尹文涛、李娜提供担保时已告知被告张兆浦、李现民其担保的是2014年2月份的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兆浦、李现民有为被告尹文涛、李娜2014年2月份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张兆浦、李现民主张其对于所担保的借款是被告尹文涛、李娜以前的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的事实不知情。综上,被告张兆浦、李现民对被告尹文涛、李娜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20万元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文涛、李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涛、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衣兴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息2%,自2015年5月8日始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衣兴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尹文涛、李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衣兴学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5月8日转帐支付给尹文涛6208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衣兴学要求被上诉人张兆浦、李现民与原审被告尹文涛、李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5月8日由被上诉人张兆浦、李现民提供担保的20万元借款及2015年6月8日由案外人尹文刚、尹海涛担保的20万元借款与2014年双方之间发生的40万元借款存在直接联系;根据上诉人衣兴学的本案诉讼请求,可以确认涉案借款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特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所协议的以新贷偿还旧贷,故一审法院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衣兴学要求被上诉人张兆浦、李现民与原审被告尹文涛、李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衣兴学在二审中提交的转帐明细,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衣兴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