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清飞与周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清飞,周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706号原告聂清飞,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周能明,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汪二国税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聂清飞与被告周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清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能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直至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聂清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能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能明向原告聂清飞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周能明,现住公租房56栋1单元501室,向聂清飞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借款期为两个月,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止。”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能明向原告聂清飞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能明归还原告聂清飞借款人民币23,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周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