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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晖达、温州市瓯海南白象云坤鞋材加工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晖达,温州市瓯海南白象云坤鞋材加工场,施林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晖达,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云坤鞋材加工场。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村西象路*号。经营者:XX坤,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审被告:施林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受理上诉人洪晖达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云坤鞋材加工场及原审被告施林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委托鹿城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750元,逾期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洪晖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洪晖达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谢 斌审判员  易景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王怡然代书记员黄嘉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