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磊,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人彭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6日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磊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42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及电瓶1组。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磊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维修店”门外,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台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9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磊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枣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被害人梅某停放于该处的暗红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磊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院子里,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于该处深蓝色电动自行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42元的电瓶1组。4.2017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彭磊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外的快递站点,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瓶一组,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彭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00余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防盗备案登记卡、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证人胡某、杨某、卞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刘某、梅某、张某、任某、潘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彭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磊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磊退赔被害人陈某“台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梅某“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张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