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洪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洪君(陈红军),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陈洪君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行初1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洪君上诉请求:依法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行初14号行政裁定,裁定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给上诉人答复,故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法予以公开,并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给上诉人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予以公开,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书面通知上诉人,而不是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对其申请置之不理的行为起诉的,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法律规定,任丘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考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丘市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陈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任丘市公安局列为被告,诉请法院判令任丘市公安局依法公开2001年12月6日收缴的起诉人卷烟40件的相关信息,并确认任丘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于2001年12月5日以非法经营罪将其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扣押了陈洪君的卷烟40件,但未给其及家人出具物品扣押清单;后陈洪君被无罪释放,其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扣押物品和清单未果;2017年2月20日,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上述信息公开,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根据陈洪君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陈洪君因对任丘市公安局在履行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等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一)……;(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对陈洪君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