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王军女儿),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儿童食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殷乃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字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沈阳市儿童食品厂至今并未注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沈阳市儿童食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未出庭应诉。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付1989年至2003年从事司炉高温特殊工种期间档案和原始材料;2、满55岁按特殊工种退休,如不能按时退休需支付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3年至2010年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缴纳社会保险;4、赔付1980年至2003年部分工龄工资和2003年至2010年全额工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于1980年9月份入职沈阳市儿童食品厂。1989年9月从事司炉工作。2003年7月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沈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沈阳市儿童食品厂破产还债和决定成立沈阳市儿童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同年,王军买断工龄,与沈阳市儿童食品厂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王军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7]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军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军主张因沈阳市儿童食品厂将档案中有关从事司炉工作的档案材料丢失,造成其在年满55周岁时,不能按照特殊工种退休,要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赔付其从事司炉高温特殊工种期间档案和原始材料,如不能按时退休需支付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沈阳市儿童食厂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王军于1989年从事司炉工作,持证上岗,至2003年企业破产,高温补助单已丢失。该证明中并未证明沈阳市儿童食品厂将王军档案中从事司炉工作的材料丢失,故王军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军要求赔偿1980年至2003年部分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03年王军买断工龄时,知道支付其工龄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320元,其主张该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在买断工龄开始60日内主张权利,现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军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全额工龄工资的请求,因王军已于2003年与沈阳市儿童食品厂终止了劳动关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军要求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提供档案材料并按照按特殊工种退休办理退休问题,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中,沈阳市儿童食品厂已于2003年7月被宣告破产还债,王军亦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其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王军主张其与沈阳市儿童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并要求赔偿未能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经济损失、工龄工资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