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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03年1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5日;2004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0日;2006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0号楼丙单元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放置于电动三轮车内衣服口袋内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98元)。窃后经群众索要,被告人常某某将所窃手机退还,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主动退赃、积极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有过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二百元,余款八百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