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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8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妙兴,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原告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8,046.18元、诉讼费3,640.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他案已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均未履行义务,现该公司已停业,部分机器设备及沪AEXX**汽车正在被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位于本区玉佳路XXX号的房产系无证建筑,现无法处置;经本院至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