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邓长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邓长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92号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彦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江,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陈峰,被告邓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5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5日申请人受伤”,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因此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并未设立,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裁决书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仅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上笔录佐证”的表述,就裁决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被告邓长江辩称,我自2014年5月2日去原告处工作,且由该单位发放工资,长期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我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张彦标、李园园开办的家具厂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20日,该家具厂成立为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张彦标与李园园为公司股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半年工资按照一天180元计算,后半年工资按照一天190元计算。每月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一点半到八点。每年春节放假至正月二十开工。平时工作期间被告与其他工友在原告处住宿,受李园园管理。被告每月工资都由原告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上。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小店劳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作服、银行账户对账单、证人刘源、李军伟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上遵从原告公司的制度规定,服从原告公司的领导与安排,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到原告公司管理,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长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得元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