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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32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晖,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生,男。被告:林秀丽,女。被告:赵军,男。被告:陈龙波,男。被告:于广清,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生、林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9891.1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军、陈龙波、于广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生、林秀丽于2015年7月20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年利率为8.4875%,约定2016年7月19日到期。被告赵军、陈龙波、于广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7210.81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319.67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9891.14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生、林秀丽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以下简称鞍子山支行)提交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同年7月20日,被告赵生与鞍子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生、共同借款人为林秀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年利率为8.4875%,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73125%。同日,鞍子山支行与被告赵军、陈龙波、于广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军、陈龙波、于广清为被告赵生在鞍子山支行借款20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鞍子山支行向被告赵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7210.81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319.67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9891.14元。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银监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鞍子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鞍子山支行与被告赵生、林秀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鞍子山支行向被告赵生提供了借款,被告赵生、林秀丽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赵军、陈龙波、于广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鞍子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五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林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9891.1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军、陈龙波、于广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军、陈龙波、于广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生、林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赵生、林秀丽、赵军、陈龙波、于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