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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行至本市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小区门口时,突然将在此处散步并停留的被害人陈某某一把推倒,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经诊断系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行至本市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小区门口时,恰逢被害人陈某某散步并停留于此处。被告人翟某某突然将被害人陈某某一把推倒,致陈某某倒地受伤且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王某某报案称,2016年10月28日17时11分许,其接到母亲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称她在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门口被1名喝醉的男子推倒了,刚才还能站起来,但是现在动不了了。王某某赶紧打电话报警后向劳卫路赶,到了凯旋城门口西侧时,王某某看见母亲在1个小凳子上坐着,姐姐王某某在旁边陪同着。王某某听说推母亲的醉酒男子已经被民警带走了,没多久,120急救车将陈某某送至医院。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陈某某为右股骨颈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称,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其和女儿王某某从住的地方出来转。她们走到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小区门口时,陈某某突然感觉有个人从旁边用手在其左前胸猛推了一下,陈某某就被一下推倒躺到地上了。陈某某抬头看见推她的男子顺势靠在小区门口的石头上,和那个男子一起的男的给陈某某说:“没事吧,这个人喝多了,你别生气。”推人的男子又向马路跑去,和陈某某说话的男子帮着王某某把陈某某从地上扶起来,就去追推人的男子了。王某某扶着陈某某向西走了几步,陈某某感觉右腿疼的实在走不了,就一下坐到了地上。没多久警察来了,醉酒的人被带走了。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的儿子王某某来了,120将陈某某送到了医院。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5、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的过程。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翟某某系2016年10月28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凯旋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的人。7、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且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推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且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翟某某及被害人。9、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他身份情况。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翟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审 判 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