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从本诉被告王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本,王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20号原告:李从本,男,1942年8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贵,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荔松,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李从本与被告王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松、被告王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汉赔偿医疗费7697.39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鉴定费1847元、残疾赔偿金160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490.39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我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杨家河线大十字岔口处行走时,被王汉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倒受伤。所以,我具文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从本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2、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书中第四项所列的包皮肿物、尖锐湿疣不属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3、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9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还治疗了尘肺病等其他疾病,所以该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采信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5、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496.39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该费用中有4800元是被告垫付。经审查,本院采信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47.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7、车票四张,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车旅费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被告王汉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时除了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之外,还同时治疗了以前患有的其他疾病,对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我不予承担。被告王汉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王汉驾驶贵AF92**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大十字往纳雍县余家田坝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纳雍县环城至杨家河线大十字岔口处时,撞上原告李从本,造成原告李从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2496.39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汉垫付的4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从本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从本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从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均为60日。庭审中,被告王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李从本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99日为依据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另查明,被告王汉驾驶的贵AF92**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任何保险手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从本向被告王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应当如何支持。本院认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李从本的住院检查记录中确实记载其可能患有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的疾病,如尖锐湿疣、疑似尘肺病,但治疗记录中无明确治疗这些疾病的内容。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2496.39-4800=7696.39元。2、护理费和营养费。虽然本案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为60日,但结合原告自身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原告李从本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计算为100元/天×99天+100元/天×99天=19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计算为100元/天×99天=9900元。4、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847元。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费应当认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并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和年龄情况,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42.62/年×6年×10%=16045.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7项赔偿金额总计56488.96元,因被告王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给肇事车辆办理任何保险,所以应当由被告王汉全额赔偿给原告李从本。原告李从本主张的赔偿金额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从本医疗费7696.39元、护理费和营养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鉴定费184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488.96元;二、驳回原告李从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汉负担150元、原告李从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政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锦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