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快乐与袁景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快乐,袁景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76号原告:袁快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芳卿,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袁景正,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快乐与被告袁景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快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芳卿,被告袁景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快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将37.2亩水田转让给我,转让价160000元。之后我与该院子其他人投资三十多万元,然后再转租他人。2016年12月该院子被政府收回。被告将非法围堆的水田转让给我,侵犯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现已被政府收回。据此,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景正辩称,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我认为于法不符。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不是确认之诉,原告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另案起诉,且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的桑合南岸外围新起院子系袁运平、李林雄于1995年1月20日向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承包的新双圩土地(又名沙咀垸,东至双合联,西至新院子,北至南明养殖场)的范畴中,新双圩土地共划分为12股,本案诉争土地占其中的1.5股。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下辖的王家等六村委会曾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袁运平、李林雄与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就新双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袁运平、李林雄返还新双圩土地,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故我转让桑合南岸外围新起院子给原告未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土地被政府收回并未载明我非法围堆水田,也未对我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作出任何评判,原告未对我的所谓违法受益进行举证。原告在承包桑合南岸外围新起院子水田后又进行了转租,现原告起诉属无理缠诉。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桑合南岸外围新起院子袁景正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袁景正在桑合南岸外围新起院子一股半的股份作价160000元转让给袁快乐经营管理,协议内容为:“一、转让后,新起院子里的一切国家福利均与袁景正无关;二、转让后,袁景正同志不得干预袁快乐在院子里的一切行为及措施;三、协议在签字付款后即生效。”2016年底,余干县康山乡王家村委会、山头村委会、府前村委会、团结村委会、金山村委会、大山村委会以其名义将本案诉争土地收归集体,另行发包,但未收取该土地之前的收益,亦未作任何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有政府收回桑(双)合南岸外围新起院子土地的处理意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书面材料。另查明,袁运平、李林雄等人于1995年开发新双圩,袁景正为股东之一。2015年5月22日,余干县康山乡王家等六村委会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袁运平、李林雄与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因《关于改造新双圩的申请报告》而事实上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撤销,判令袁运平、李林雄返还侵占的土地。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干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以余干县康山乡王家等六村委会未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家等六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审诉讼过程中由袁运平和李林雄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袁快乐因已受让袁景正的股份作为股东之一负担了诉讼开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增加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有所论述,是对其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理由的概括、明确,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有政府收回的书面材料,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有权机关认定被告在讼争土地经营属非法,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原告诉请其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标的物的风险亦随之转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多年,亦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权多年,且在王家等六村委会诉袁运平、李林雄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作为股东之一积极参与并负担诉讼开支。现王家等六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土地收归集体,另行发包,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因王家等六村委会收回本案诉争土地造成的损失,其主张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本案诉争土地无合法承包权,其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返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快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袁快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辉审 判 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吴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