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立志与王森、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志,王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032号原告:范立志,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志与被告王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生、被告王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1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守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范立志、范立坤2人)相撞,造成原告、范守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1负事故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范守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至于范守运应承担赔偿原告与其另行协商。现在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我负同等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况,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其实际伤情且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护理人员已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原告提交的其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虽开具证明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森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守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范立志、范立坤2人)相撞,造成原告、范守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森及范守运均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6日,共花费医疗费8966.8元,复印费10元。2017年3月1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的村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还提供了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生活困难,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现年事已高,每天还在打工生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其在何处打工的证据。另外,原告还开支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王森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森驾驶小型汽车范守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范立志、范立坤2人)相撞,造成原告及范守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森及范守运均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森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提交的提交的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在何处打工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的村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其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范立志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6.8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2246.92元(26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0,以上合计14403.7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范立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2246.92元(26天×86.4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546.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范立志剩余经济损失1856.8元(14403.72元-12546.92元)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14.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70元,合计292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