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9186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18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4826016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佳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明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1533997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双马街2号星华产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蒋梅芳。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模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鑫模具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模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1034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界浦路东侧的新建车间,工程内容包括柜架三层、局部五层、六层结构,建筑面积为27812平方米,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312377.9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2410345.25元未付。被告金鑫模具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明欣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鑫模具(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界浦路东侧新建车间框架三层,局部五层、六层结构,建筑面积为27812平方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含桩基、钢吊车梁)、水电、后三通、围墙。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合同价款为2600万元。就本合同价款,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除混凝土、水泥、设计变更外,其余均为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打桩结束付10%、基础结束付10%、一层主体结束付10%、主体封顶付10%、粉刷结束付10%。房屋竣工第一年内分三次付30%,即2012年春节前支付10%,剩余20%按每三个月支付10%。房屋竣工第二年内分二次付17%,每半年付一次,第一次付10%,第二次付7%,余款3%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按防水5年期计算)。被告在发包人处签名,并由全兴男签名。2013年7月17日,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被告分别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盖章。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6312377.9元。原、被告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同时全兴男签字确认。2014年8月30日,全兴男(甲方)与原告代表吴建国(乙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今由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协商决定,甲方自2014年8月30日至本年年底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佰万元正(其中平时每月支付肆拾万元),余额2015年付清”。全兴男在甲方处签字。2016年1月19日,全兴男(甲方)与原告代表吴建国(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今由甲方(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胜浦新建厂房工程,决算审定价为2631.23779万元,至2015年12月底已付2301.703265万(还欠329.534525万元)。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甲方应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因甲方实际资金周转困难等特殊原因而未予兑现,并取得乙方谅解。今甲乙双方经再次友好协商决定,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底前支付乙方108万正,余款221.534525万元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全兴男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确认年底前付壹佰万元正。2016年5月31日,全兴男、全晓君作为甲方即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公司代表吴建国签订付款协议,会计示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造的胜浦厂房工程至今甲方仍欠乙方尾款247.534525万,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付款时间为从今至2016年年底前付款147.534525万元,余款2017年付清,并支付年息12%的利息。全兴男和全晓君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金鑫模具的初始登记股东为全兴男、全敏芳,全兴男出资75%,全敏芳出资25%。2004年12月25日,全兴男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蒋梅芳。另,原告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书、结算审定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企业资质证书、备忘录、付款协议、工商查询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6312377.9元。原告提供结算表、备忘录、承诺书,现主张被告剩余工程款2410345.25元未付,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410345.25元。就未付工程款是否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全兴男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同时出具备忘录、承诺书、还款协议上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承诺书、还款协议的约定,依法认定上述欠付工程款均已达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410345.25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备忘录的约定,依法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以241034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金鑫模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410345.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10345.2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款至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00;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司存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