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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50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群忠与深圳市新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群忠,深圳市新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50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群忠。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深汕路坑梓段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081994G。法定代表人:韦成华。申请执行人石群忠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利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6]9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29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6493元至本院执行费账户,本院在扣缴执行费293元后将执行款26200元转账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石群忠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执行费293元已由扣缴,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6]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