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执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中菊申请执行刘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中菊,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何中菊,女,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刘波,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在执行何中菊与刘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何中菊支付106000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490元,但被执行人刘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波在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执28号案件中有收入140000元。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波在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执28号案件中收入1074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 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