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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练惠芬与邱国贤、黄迎昶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练惠芬,邱国贤,黄迎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练惠芬,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住址: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国贤,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迎昶,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娇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邱国贤与原审被告黄迎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练惠芬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练惠芬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练惠芬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6日,黄迎昶向邱国贤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而邱国贤在收到借条时没有将183万元借款交付给黄迎昶,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黄迎昶明确告知邱国贤该笔借款是用于黄迎昶的经营需要,邱国贤在原审诉状中也已书面陈述该笔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假设该笔借款成立,这笔借款也是黄迎昶用于经营而非家庭生活使用,且案外申请人与黄迎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案外申请人与黄迎昶在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之后仅两个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案外申请人没有参加原审案件的审理,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剥夺了案外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综上,案外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律文书事实错误,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案外人练惠芬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书,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请,而其于2016年11月10日才提出申请,已超出申请期限。另,案外人练惠芬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存在错误,至于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也已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程序进行了处理。综上,本案不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练惠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亚峰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平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