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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康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康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康玲,女,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85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康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88443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88443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终结(2016)川0191民初8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