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毕文忠、赵敏等与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文忠,赵敏,陈志达,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22号异议人:毕文忠。异议人:赵敏。申请执行人:陈志达。被执行人: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孙保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志达与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制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毕文忠、赵敏对本院(2016)苏0506执3416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毕文忠、赵敏异议称:高朋制衣公司是为临湖镇政府招商引资为目的而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是临湖镇政府招商办提供的,高朋制衣公司只负责注册费用的支付。公司注册好资金就还掉了,公司本身没钱去注册。高朋制衣公司已在2016年12月6日支付陈志达1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480元,因此要求撤销关于其抽逃注册资金的(2016)苏0506执341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陈志达未作答辩。被执行人高朋制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陈志达与高朋制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高朋制衣公司应支付陈志达33514.5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高朋制衣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志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朋制衣公司支付33864.5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又立案受理了顾保英申请执行高朋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9134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决定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高朋制衣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由股东毕文忠、赵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3800万元。2009年9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帐户1102026239278553284收到股东赵敏投资款1140万元、毕文忠投资款2660万元。但2009年9月9日,高朋制衣公司将上述注册资金3800万元汇至毕文忠名下。由此,申请执行人陈志达以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毕文忠、赵敏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两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3月6日,本院以毕文忠、赵敏在验资方结束后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汇至股东个人帐户,其行为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应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对外承揽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作出(2016)苏0506执3416号执行裁定,追加毕文忠、赵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高朋制衣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后因异议主体不适格撤回异议。遂后,毕文忠、赵敏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506执3416号执行裁定。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高朋制衣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408元及注明支付(2016)苏0506执3416号陈志达案1000元的网上银行汇款。还查明,2009年12月15日,高朋制衣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资本变更为800万元,由毕文忠出资560万元,赵敏出资方240万元的决议。2010年3月15日,高朋制衣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书,明确至2010年3月15日减资前公司的资产为3785.35万元、负债为-7.19万元,净资产为3792.51万元,负债已清理完毕。如有遗漏的债务由毕文忠、赵敏共同承担。2014年6月20日,毕文忠、赵敏将自己所持有的高朋制衣公司全部股份分别以560万元、240万元价款转让与孙保良、毕巧玲所有,孙保良、毕巧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性直接交付。2014年6月24日高朋制衣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孙保良、毕巧玲,分别公司注册资本560万元(70%)和240万元(30%),孙保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据毕文忠、赵敏在异议书中所称“高朋制衣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是临湖镇政府招商办提供的第三方资金来源,公司注册好资金就还掉了”情况来看,高朋制衣公司在设立时作为股东的毕文忠、赵敏没有实际出资,之后股东是否进行补资,又是通过何种方式补资,毕文忠、赵敏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现高朋制衣公司股东虽然已变更为孙保良、毕巧玲,但作为被执行人,高朋制衣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毕文忠、赵敏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毕文忠、赵敏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