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强与被告段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段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621号原告:邓强,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富军,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邓强与被告段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的委托代理人夏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70000元,剩余3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继续借给被告,月息为3%,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起诉来院。被告段富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0000元。同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08月05日,月息两千元每月。借款人:段富军”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70000元。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4分肆份。此据借款人:段富军身份证XX.2014.1.5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3%月,每月20日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段富军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段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