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宗,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暂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阳宗在龙川县鹤市镇农网改造务工期间,两次利用其租住的龙川县鹤市镇河布村的出租房,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第一次是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提供给吸毒人员曾某及曾某的两个朋友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7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提供给吸毒人员曾某、吴某、罗某1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19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阳宗抓获,在其出租屋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并依法传唤吸毒人员曾某、吴某、罗某1,以上人员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阳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阳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宗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阳宗亦无异议的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曾某、罗某1、吴某、张某、罗某2、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阳宗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5.审讯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宗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阳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内容)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