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柏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更122号罪犯张柏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张柏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呼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呼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柏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截止2017年6月16日,剩余刑期一年零二十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柏辉在2014至2016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柏辉在2014至2016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4至2016年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2015年度扎兰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关于罪犯张柏辉狱内消费明细及情况说明、贫困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张柏辉罚金五万元未执行,提交了贫困证明,贫困证明符合要求,在监狱内消费未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柏辉在2014至2016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柏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庆跃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人民陪审员 崔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