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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琳琪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子参、曾宝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琳琪鞋服有限公司,吕子参,曾宝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民初4610号 原告:晋江琳琪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崇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子参,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50。 被告:曾宝真,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48。 原告晋江琳琪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子参、曾宝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江琳琪鞋服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3元,依法减半收取2196.5元,由原告晋江琳琪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