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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宜家与李绍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家,李绍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47号原告:吴宜家,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绍富,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吴宜家与被告李绍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宜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李绍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宜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宜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涉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李绍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到期后,被告又以经营困难为由,只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在第二笔借款不到半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又有高利息的诱惑,所以,通过找自己同学、街坊借来30万元交给了被告。二个月过后,被告却不仅没兑现高额利息,甚至连原告借来的本也没得还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三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2017年元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原告找到被告家中,索要三笔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无法面对债权人。被告妻子和儿子就决定,将被告留在家里的一台挖机,让原告拖走,以作三笔借款的留质财产,让被告年后再拿钱去取挖机。没想到年过月尽,被告却没有拿钱取挖机。原告想到此挖机又不能直接充抵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讼。被告李绍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的总本金是42万元,打了三个借条,具体的金额不清楚,针对30万元的本金已还了10万元本金,之后每个月按月息一分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10月份,因其知道之前给付的利息是不够的,故腊月29日其又给了原告所有本金计30000元的利息作为补偿。挖机不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给原告强行拖走的。原告吴宜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013年4月6日,被告李绍富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宜家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期限十二个月,2013.4.6-2014.4.5,2013年利息以付清,李绍富,2013.4.6。”;2、2014年8月6日,被告李绍富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宜家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绍富,期限壹个月,2014.8.6。”;3、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宜家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款每月利息应付壹万伍千元正,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李绍富、陈顺兰、李威,2014.8.21。”。被告对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笔借款称没有还本金和利息;第二笔借款称打过3万元到原告儿子帐户上,现在应只剩2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付;第三笔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的五分的利息,但后来是按一分五给的利息,本金还了10万元后每个月还3000元利息,这个借款利息基本结清。2014年腊月29日还款3万元是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提交证人阮某、孙某、冯某、吴某证言,证明被告无钱偿还,将其挖机给原告抵押,并申请法院对该挖机进行了保全,被告还应承担保全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挖机是被原告强行拖走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绍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李绍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借条一份,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李绍富于2013年8月6日前将该笔借款本息5万元给付了原告。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在第二笔借款不到半个月之时,被告又以他正在谈一宗大生意为由,再次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开口借款3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还承诺每月按壹万伍仟元计息。被告还让其妻子陈顺兰、儿子李威在3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手印作为保证人。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又有高利息的诱惑,所以,通过找自己同学、街坊借来30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三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另查明:2013年4月6日后至2014年腊月29日之前,被告李绍富支付给原告吴宜家本息合计188000元(50000+108000+30000)。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富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吴宜家的借条反映借款金额118000元中包括约定一年的利息(年息1分8)18000元,故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被告李绍富于2013年4月6日后、2014年8月6日前(合计16个月)已还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应认定被告李绍富已还利息24000元,已还本金26000元,则被告仍应下欠原告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利息为准。被告李绍富2014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吴宜家的借条借款金额本金1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利息月息3分。因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还本金的理由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绍富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吴宜家借条,其中陈顺兰、李威为保证人,本金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2个月;被告已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21日按月息1分5还息2年,合计108000元,于2014年腊月29日还息30000元,以上合计13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月息2分(合计144000元)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按月息1分5计算,且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予以认定;故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22日本息均未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吴宜家要求被告李绍富承担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吴宜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宜家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宜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宜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吴宜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李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