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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家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家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191号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8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8690502B。法定代表人:李光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家响,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好月圆公司”)与被告董家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好月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好月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费(含公共水电分摊费)5800.8元。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2月21日起,原告接受福州市晋安区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入驻某小区。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某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开展各项物业服务活动,小区业主应于每月2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5月1日前,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为0.6元/平方米,2012年5月1日后,每月为0.8元/平方米。被告作为12座304室的业主,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5800.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久拖不付。被告董家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安防、保洁、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收取;委托期限二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小区业主应于每月2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等。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由业主分摊,金额不超过15元/月(电梯费另外计算)。委托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等。此后,原告均以每月5元向被告分别计收公共水费分摊和公共电费分摊,即每月计收公共水、电费分摊1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购买的某座某室在某小区,建筑面积为117.40平方米,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259.52元(0.6元/平方米·月×117.40平方米×16月+0.8元/平方米·月×117.40平方米×44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被告共拖欠原告公共水、电费分摊440元(10元/月×44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台账、催款通知书、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起即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259.52元,及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公共水、电费分摊440元。原告经书面催交后,被告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699.52元(5259.52元+440元),可予支持,超出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家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费(含公共水、电费分摊)570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家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新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