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治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勋。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治勋窜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停车场消防通道墙边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牌号为川AA001***,经鉴定,该车现价值人民币950元),后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被抓住。经审查,被告人对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治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治勋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治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治勋身上查获盗窃使用的撬锁楔子三件、L形工具两件、六角扳手一件、钳子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固定扳手一把、撬棍一把,以及被盗电动自行车,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治勋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治勋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刘治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治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京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