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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严晓保、臧玲等与曹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保,臧玲,曹格,驻马店开发区利祥修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31号原告严晓保,男,汉族,住确山县。原告臧玲,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格,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利祥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汝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金东,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慧慧,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系曹格亲属、驻马店开发区利祥修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晓保、臧玲与被告曹格、驻马店开发区利祥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修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保、臧玲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曹格、利祥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慧慧,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曹格驾驶登记在利祥修理公司名下的豫Q×××××号小型面包车行使至驻马店市××城区××国道王岗路口时,与严晓保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曹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晓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十几万元。仅保险公司支付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严晓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73.9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760.2元、误工费425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936.98元;臧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155.5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760.2元、误工费15519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6084.7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9021.74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229217元。被告曹格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利祥修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格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豫Q×××××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如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免赔情形,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扣除。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4时41分,曹格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市××城区××国道由北向南王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严晓保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晓保与乘车人臧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曹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晓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晓保和臧玲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严晓保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伤。入院后,医院为严晓保行“左足踝部清创缝合术及右侧耳廓清创术”,并给予营养神经、抗炎、清除自由基脱水等综合治疗。2016年8月23日,严晓保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2073.98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机体抵抗力;不适随诊;1月后来院复查。医院对臧玲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左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臧玲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给予促醒、清除自由基、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补充能量、止血、脱水、减轻脑水肿等综合治疗。2016年9月12日,臧玲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12155.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1月后来院复查。2017年2月21日,臧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臧玲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定残日为2017年3月13日。臧玲支出鉴定费600元。严晓保出生于1965年11月12日,臧玲出生于1964年4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确山县××臧庄村,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4)90《关于调整县城行政区划和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撤销原三里河乡,设立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严晓保和臧玲系夫妻关系,其女儿严梦君出生于2000年12月20日。利祥修理公司系豫Q×××××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曹格为该公司职工,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臧玲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格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严晓保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晓保、臧玲受伤,曹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晓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玲无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曹格系利祥修理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利祥修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利祥修理公司和严晓保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利祥修理公司负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利祥修理公司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如仍有损失,由被告利祥修理公司负担。二原告户籍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地已纳入确山县城镇管理范围,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严晓保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出42073.9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40元。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0元。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7天,误工费数额为2014.47元(27232.92元/年÷365天×27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04.52元(33857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42883.98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给臧玲使用,该损失应由利祥修理公司应负担70%,计款30018.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严晓保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费用合计451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严晓保所负赔偿款合计为34537.78元。原告臧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2155.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40元。营养费按住院4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70元。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12日),共计229天,误工费数额应为17085.69元(25576元/年÷365天×229天)。护理期限为住院4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359.72元(33857元/年÷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数额为为65359.01元(27232.9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臧玲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定残时,被抚养人严梦君的年龄为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170.53元(18087.79元/年×12%×2年÷2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135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03565.5元损失,利祥修理公司应负担70%,计款72495.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臧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95474.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177970.8元。由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尚应向原告臧玲支付赔偿款167970.8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利祥修理公司负担70%,计款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晓保支付赔偿款34537.7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玲支付赔偿款167970.8元。三、限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利祥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玲支付赔偿款42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二原告负担69元,被告驻马店开发区利祥修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