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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在梅与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达州市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梅,达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达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02行初67号原告陈在梅,女,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何刚,局长。被告达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景弘,局长。原告陈在梅与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达州市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在梅于2017年6月15日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在梅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在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在梅负担。审 判 长  闫 红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