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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浩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462号原告:刘浩,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传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普瑞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俊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莳,湖南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琴,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浩诉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阳传泽,被告湘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葆莳、崔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交易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损失款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会员员工的指导下安装被告所有的虚拟电子期货交易软件客户端后,在其指挥下进行虚拟电子期货交易,导致原告98000元的损失。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具体如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文件已明确规定,除依法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认定从事期货交易的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不具备合法期货交易资格,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机构。被告的交易活动是国务院六部委严令禁止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取缔或关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湘商公司辩称,被告系经过省商务厅和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现货交易平台,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自愿开户和交易,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操纵交易情形。被告本身不参与交易,不是交易主体,原告的所有交易均系与会员单位发生。原告所有的交易资金均进入被告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客户结算账户,被告没有基于交易取得财产。被告所列举的相关规定即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已与会员单位就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湘商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品互联网销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贵金属制品批发、有色金属批发、化工产品批发、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等。湘商公司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建设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立项,该委作出湘发改备案(2014)61号通知,准予该项目备案。湘商公司后投资建设了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网络上开展“湘商油”、“湘商银”、“湘商铜”等交易。湘商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加盟、合作等方式吸收会员单位,案外人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系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经营范围为首饰、工艺品、玉器、饰品批发零售。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授权编号为XXX,约定湘商公司授权该公司进行交易中心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或协助湘商公司从事以下业务:代理湘商公司进行市场开发,协助交易商办理入市交易手续,代理湘商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代理湘商公司推介交易商品,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协助湘商公司对其所开发的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湘商公司数目委托的其他事项。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后通过网络在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交易账号85×××09),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户名为湘商公司的E商贸通结算账户,通过该账户在交易平台进行大宗商品买入和卖出。原告在湘商公司交易平台上买入和卖出的交易产品有“湘商油”、“湘商银”、“湘商铜”。交易商品价格由湘商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客户端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判断准确,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交易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操作数据、报表等由湘商公司提供。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通过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买入和卖出“湘商油”、“湘商银”、“湘商铜”,共计亏损236937元。原告与湘商公司、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过实物交易。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答复内容为:“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企业,包括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内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的经营许可。我部未收到过以下企业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下列企业均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质。交易市场提供交易平��,不直接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规定”。湘商公司系该答复所公布的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2016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本院作出湘证监函(2016)561号《关于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属交易平台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内容为:根据法院反映的有关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久丰公司设立交易平台,开展的“现货白银”、“湘油”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久丰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2016年1月,原告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系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的客户,在2015年期间由于在湘商公司的平台投资失利,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142017元;双方一致认可并确认本协议签署后,意味着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失利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亏损及因此而造成的生活及心理上的伤害等在内的事项��涉及的任何主张及请求均已在协议中获得完全彻底的解决,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或纠纷;本协议签署后,原告完全放弃因本协议项下所涉事宜而向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追究包括提起仲裁、诉讼、向有关政府机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原告同意并认可在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便不再向原告负有任何补偿或赔偿义务、责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由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并有湘商公司进行见证,双方对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协议的签署,各方均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等情形,协议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本协议提出反悔或撤销。协议签订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420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聊天记录、商务部答复、银行账单、交易记录对账单、合作协议、会员协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即诉争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二、诉争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三、湘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焦点一、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标的物为标准合约,交易具有双向性,存在杠杆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的不同,现货交易的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本案中,湘商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客户只要通过湘商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上述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预约金即可与湘商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湘商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但湘商公司是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并实行预约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再结合原告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入也可以卖空,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上述事实证明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油、银、铜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涉案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公司辩称其并非交易主体,真正的交易主体系原告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湘商公司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代理湘商公司进行市场开发、协助交易商办理入市手续、培训、提供资料等服务性事项,并非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作为交易商,且原告的交易对账单中,也从未显示其交易方为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所谓的会员单位实际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交易双方应为原告与湘商公司。故对于湘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湘商公司未经批准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焦点三、原告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损失签订了《协议书》,新乡市万沣商贸有��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补偿原告大部分损失。虽然原告与湘商公司的交易行为无效,但该协议系原告与新乡市万沣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失利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亏损及因此而造成的生活及心理上的伤害等在内的事项所涉及的任何主张及请求均已在协议中获得完全彻底的解决。因此,根据该约定,原告因与湘商公司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均已包括在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其余损失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且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在交易过程中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其理应知晓交易行为已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但原告仍频繁操作造成损失,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理由,原告再次要求湘商公司赔偿剩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浩在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交易账号85×××09)的交易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