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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彭维圆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维圆,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天颜翡翠东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1执异32号异议人(案外人):彭维圆。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工业园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流星岭锦兴楼106号。法定代表人颜建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天颜翡翠东岸分公司。负责人颜建勇,该公司经理。关于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天颜翡翠东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颜翡翠东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湘1021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芙蓉东路1幢A0304、B0301、0120、0121、0122、0123、0124、0125、0126、0127、0128、0129、0130、0131、0132号房。案外人彭维圆对该裁定不服,认为A304号(即A0304)已由其购得,为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维圆称,2016年9月20日异议人与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异议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早已交付异议人管理。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对A304号房屋中止执行。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异议人彭维圆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郴州市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20日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彭维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以1826.01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共计280000元的总价,将自己开发的天颜国际项目A304号房销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并于2016年9月2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异议人。依据合同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异议人彭维圆所有,法院查封不当,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颜翡翠东岸公司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桂阳燕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据其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1021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A304号房产。另查明,桂阳县天颜国际项目系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9月20日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异议人彭维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1826.01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共计280000元的总价,将自己开发的天颜国际项目A304号房销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分两次于2013年10月28日、2016年1月5日将购房款28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异议人。而后,在本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后,案外人彭维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A304号房已由其购买,法院不应进行强制执行。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再查明:郴州市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天颜翡翠东岸分公司系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异议人彭维圆对法院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本院适用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彭维圆已于2013年6月17日与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是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的,可认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异议人也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异议人领取了房屋钥匙可视为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负有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办证主体责任在卖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开发商,异议人并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芙蓉东路1幢A0304号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知平审判员  周海兵审判员  马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