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60号原告:史某,女,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8年3月25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2。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没有培养出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张某1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婚生女张某2还小,应该由原被告和全家人共同给予孩子爱护,不同意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000多元;4、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