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肖友全、孙银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肖友全,孙银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92号原告:刘海涛,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友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环,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原告刘海涛与被告肖友全、孙银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东、被告肖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30万元将自有产权的位于丹阳办事处肖楼社区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产证号:菏市市直字第××)。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各15万元,总计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得知涉案房产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催促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肖友全辩称只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5万元,其中13万元是现金,2万元是转账,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5年12月10日的收条所涉及的钱款并未收到,而是2013年3月29日的收条通过换条的方式转换而来。除上述两份收条之外,原告手中至少还有被告两份收条。原、被告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述15万元被案外人贾允磊使用,月利率7分,每月由贾允磊支付利息,欠款应当由贾允磊向原告偿还。他与孙银环是夫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银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涛与被告肖友全、孙银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自有产权的坐落于丹阳办事处肖楼社区的民房(登记建筑面积217.68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乙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合同还约定,房屋产权变更等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协办时,甲方愿积极协助办理。被告肖友全、孙银环分别在“甲方(签字)”、“甲方配偶(签字)”处签字,原告刘海涛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由黄福忠、贾允磊在“合同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3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肖友全向原告刘海涛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刘海涛买卖房屋现金15万拾伍万整收到人肖友全2013年3月29日”、“收到条今收到刘海涛买卖房屋现金拾伍万整收到人肖友全2015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肖友全当庭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他与孙银环的签字是他与孙银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而原告刘海涛并非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友全辩称向原告所出具的两份收据系同一笔款,是用2015年的条换的2013年的条,原条未收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肖友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友全辩称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贾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的相关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银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涛与被告肖友全、孙银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肖友全、孙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涛购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友全、孙银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