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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召启、王庆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召启,王庆明,王召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启,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换(王召启之妻),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明,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审被告:王召义,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王召启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明、原审被告王召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召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庆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1994年王召义与王庆明交换土地时,王召义将属于王召启的部分宅基地与王庆明进行交换,对王召启构成侵权;2、王召启对案涉通道享有使用权,其在自己宅基地上事实合法行为,且留出3米道路保证通行,对王庆明不构成侵权;3、王庆明要求王召启为其留出5米路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庆明辩称,其与王召义换地时,双方对案涉5米路面包括在王庆明换得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了约定。王召启与王召义之间的纠纷与王庆明无关,王召启无权占用王庆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路面堆放杂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召义述称,同意王庆明的意见。案件已经生效判决裁判,王召启应排除妨碍。请求依法裁判。王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召启立即将其堆放在王庆明门前东西路路面上的砖块、石头、污水清除干净,恢复该路面原状;王召义继续履行与王庆明签署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召启、王召义系胞兄弟关系,1994年前王召启与王召义的宅基地相邻,王召义居东,王召启居西。1994年10月10日,王庆明和王召义经协商就宅基地交换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协议。换地后,王庆明与王召启成为东西邻居,王庆明居东,院墙大门向南,王召启居西,院墙大门向西,王召启门前有一条南北路,为通行方便,王庆明门前留有东西路,与王召启门前的南北路相连。因王召启将砖块、石头等杂物堆放在东西路面上,双方发生纠纷。王庆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召启停止侵占路面,清除路面杂物;王召义履行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召启立即将其堆放在王庆明门前东西路路面上的砖块、石头清除,恢复该路面原状;驳回王庆明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现王召启又在案涉路面上堆放砖块、木棒、柴草等杂物,并排放污水,王庆明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王庆明门前东西路,系多年形成,且是必经通道,王召启在该路面上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的行为侵犯了王庆明的通行权,应将杂物移除该路面。王庆明与王召义签订的换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再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召启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堆放在王庆明门前东西路路面上的砖块、石头、污水清除干净,恢复该路面原状。二、驳回王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王召启负担。本院认为,2015年5月,王庆明曾以王召启、王召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召启停止侵占路面,清除路面杂物;王召义履行协议,该案已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完毕,王庆明再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庆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王庆明;上诉人王召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杨俊举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