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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田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崔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8时许,在汶上县东和园小区工地刘某办公室内,被告人陆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胸部损伤属轻伤,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在汶上县苑庄镇前小秦村北沙坑里,被告人陆某拿刀子将田某的右手扎伤。经鉴定,田某右手外伤致右手拇指功能丧失6.48℅,损伤属轻伤二级,其三角骨骨折及肢体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某到汶上县公安局苑庄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1、路某、郭某2、宋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歌人民陪审员  段义香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