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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海侠与王怀成、李中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侠,王怀成,李中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764号原告:王海侠,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怀成,现住榆树市。被告:李中秋,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海侠诉被告王怀成、李中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侠、被告王怀成、李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晚5时许,在弓棚镇街道东,二被告手持镐把和螺丝刀无故追打原告,在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内,二被告用镐把、螺丝刀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729.93元,诊断为左臂胸前软骨挫伤,不排除断裂的可能。此事经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处理,将李中秋行政拘留3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9.93元,误工费1595.44元,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500元及诉讼费。被告王怀成辩称,发生纠纷的事有,但是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中秋辩称,发生纠纷的事有,但是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弓棚镇三太村1组王怀成因林地占地一事与地邻王海侠发生纠纷,2017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王怀成开车拉着李中秋去弓棚镇街里时在三太村6组水泥路遇见原告王海侠和其丈夫王彦峰乘坐王福山出租车时,被告王怀成下车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中秋下车拿镐把将王福山出租车后备箱打开,用镐把威胁原告,让原告下车,原告未下车。后王福山将被告王怀成和李中秋劝走。原告于当日晚9时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14日,诊断为:左臂胸前软骨挫伤,不排除断裂的可能。共花医疗费2443.97元。此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中秋以威胁人身安全为由行政拘留3日。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29.93元,误工费1595.44元,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500元及诉讼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以二被告将其殴打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庭审调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在场证人出租车司机王福山、原告丈夫王彦峰在公安机关陈述,也未能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侵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