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全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王全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害人张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诉讼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全乐,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子瑞,该公司职员。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占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志学,被告人王全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全乐饮酒后驾驶冀J×××××三轮汽车,沿河间市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十980M处,超越前方顺向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时,与该车发生到碰,致无号牌三轮汽车侧翻,造成李某1受伤,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全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全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7]第5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王全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王全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人王全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称,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全乐酒后驾驶冀J×××××三轮汽车,沿河间市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十980M处,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时,与该车发生到碰,致无号牌三轮汽车侧翻,造成李某1受伤,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全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全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河间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另查明,冀J×××××车于2016年10月10日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生于1945年8月2日,被害人张某系其长子,其应得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8年÷2=3919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为(21987元÷365天=60元/天)×5人×3天=9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6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前与其子李某2经营建材销售,其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2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17.55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40459元÷365天=111元/天)×14天=1554元;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天=156元/天)×5天=78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33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全乐供述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左右,其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沿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万贯村东,超越一辆与其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时与其剐撞,对方三轮车失控发生侧翻。当天中午其喝了一两白酒。冀J×××××车是其自己的,买车时用的其妹夫周国营的身份证,行车证上车主是周国营。2、被害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其驾驶装有水泥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万贯村东时,被后面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撞了,其车失控发生侧翻,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某死亡,其受伤。张某是其雇佣的工人。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舅,张某村里的人通知其张某出事了。张某与李某1是雇佣关系。4、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7)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7)医毒字第32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全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40.98mg/100ml。7、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7]第5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全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王全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全乐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准驾车型均为C4;李某1驾驶状态正常,准驾车型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全乐所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冀J×××××所有人为周国营。9、称重单两张,证实刘某3提供车号冀J×××××车的毛重、皮重情况。10、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处理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王全乐在事故现场等待,勘查完毕现场后,民警将王全乐带到河间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抽血,同日将王全乐刑事拘留。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全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实冀J×××××车于2016年10月10日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强制险。2、常住人口登记卡、河间市公安局沙洼派出所、河间市沙洼乡东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生于1945年8月2日,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次子张春元。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某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于2017年4月12日注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10张,共计4217.55元。2、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李某1多发软组织性损伤,建议休息治疗两周。3、住院病例一份,证实李某1的住院情况。4、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李某2经营建材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全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306966÷(306966+2334)×110000元=109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10000-109170)+4717.55=5547.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余款197796元应由被告人王全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8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余款1504元由被告人王全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53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全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384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0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09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554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薛新梅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