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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6632号原告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清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小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成,男,汉族,1958年5月7日生,住郑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经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