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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燕、王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燕,王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803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凌,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客户经理,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燕,女,生于1970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成伟,男,生于1967月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燕、王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凌、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燕、王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燕、王成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燕、王成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QPPO2014000634。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QPP20140000076。根据以上合同约定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5‰,逾期利息为14.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现贷款利息付止于2015年11月20日,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息67733.37元,已属逾期贷款。被告罗燕、王成伟夫妇以其共有房地产作抵押,该房屋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金国用(2014)第500798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25号。以上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个人账号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伟成、罗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金国用(2014)第5007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一套;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抵押情况。四、还款明细。拟证明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成伟、罗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燕、王成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QPPO201400063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5‰,逾期利息为14.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QPP20140000076,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罗燕。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日,归还本金43.76元,尚余本金349956.24元及逾期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燕、王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49956.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罗燕、王成伟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剑审 判 员  胡家喜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