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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阳磊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阳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阳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阳磊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赣073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阳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6日,于都县梓山镇河坑村村委会召集村民商议房屋被高速公路施工方施工时震裂一事,部分村民情绪激动,被告人钟阳磊便与村妇女主任宋某吵了起来,并将村委会的电磁炉、烧水壶和水杯砸坏。宋某见此情形便打电话报警,梓山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肖某1带领三名辅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钟阳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钟阳磊拒不配合,并在肖某1的右手臂上咬了一口。在场围观的部分村民推着民警阻碍执法,部分村民大喊大叫煽动起哄,肖某1便带领辅警撤离现场。之后,于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应急处突大队来到现场,将钟阳磊当场抓获。钟阳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经鉴定,民警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宋某、肖某2、陈某、古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肖某1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阳磊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钟阳磊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阳磊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仍对其实施暴力阻止,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钟阳磊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改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阳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钟阳磊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他暴力阻止民警执行职务不实。2、民警强行抓他致他受伤的右手剧痛,他出于本能自卫将民警手臂咬伤。3、这是一起民事纠纷,他也是一名受害者。综上,希望二审对他改判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钟阳磊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经查,钟阳磊在第一次讯问中供述,他于2016年9月26日在梓山镇河坑村村委会砸坏一个电磁炉和一个烧水壶。梓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多次传唤他去梓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他反抗阻扰,并在民警抓他的时候,在一民警的手臂上咬了一口。在场的部分村民阻止民警将他带走。钟阳磊在第二次、第五次讯问中,再次供述他于2016年9月26日在梓山镇河坑村村委会砸坏一个电磁炉和一个烧水壶。在第五次讯问中,他还供述民警多次口头传唤他去梓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他就是不肯。梓山派出所四位民警对他强制传唤,在民警抓他的时候他将一名民警咬伤。上诉人钟阳磊以上供述与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宋某、肖某2、陈某、古某的证言,以及肖某1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钟阳磊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阳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定飞审判员  肖福林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启霞 来源: